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