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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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
第二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