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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