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梅江河干流和重要支流绿化缓冲带划分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状,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经损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状,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经损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