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梅江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