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区范围设置保护区标志、警示标志和边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根据特殊的工程和水文地质或者特殊的外部作业等情况,提出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根据特殊的工程和水文地质或者特殊的外部作业等情况,提出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