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