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和有关标准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人员信息、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了解老年人身体、精神状况,维护老年人的尊严,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不得从事老年人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