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岸线整治、引水调水、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水域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