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六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和建筑行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建筑行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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