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