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