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
(二)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进入现场;
(二)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