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