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达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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