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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