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