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