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水行政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的,由市渔业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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