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