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