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