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