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公共设施等安全产生威胁,且经修剪无法消除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其他确需砍伐的情形。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砍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对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公共设施等安全产生威胁,且经修剪无法消除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其他确需砍伐的情形。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砍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对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