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