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船舶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