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