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查验、交接等相关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三)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保存的业主信息资料;
(四)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能耗费用及其交纳记录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物业管理期间账本、凭证等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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