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舟山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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