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实施供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供热期开始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并办理供热手续。
新建供热设施的最低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履行各自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保修期内因设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各自责任分别承担。
在保修期内未能供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企业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自开始供热的第一个采暖期始重新计算。
新建供热设施的最低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履行各自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保修期内因设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各自责任分别承担。
在保修期内未能供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企业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自开始供热的第一个采暖期始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