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危害供热设施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