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利用地热能供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投诉;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利用地热能供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投诉;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