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菏泽市供热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