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六条

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市、县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自然区域;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优秀历史建筑、近现代建筑、红色文化遗址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三)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红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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