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