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