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化和旅游、司法行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模范引领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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