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口规模,编制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