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使用煤炭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的;
(二)不具备密闭条件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煤粉尘污染的;
(三)装卸煤炭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煤粉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