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煤炭及其制品,责令其承担被罚没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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