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费应当减收,减收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已竣工但是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费;已作出物业费减免承诺或者约定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物业费。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应当结清物业费。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费;已作出物业费减免承诺或者约定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物业费。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应当结清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