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七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保护、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走进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月”、传统节日以及菏泽牡丹文化旅游节等重大节庆期间,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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