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九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本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
文化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条件、职责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保存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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