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研讨交流、学习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以专职、兼职方式到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教学;
(六)资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实物、资料的录像、影印、出版等;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研讨交流、学习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以专职、兼职方式到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教学;
(六)资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实物、资料的录像、影印、出版等;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