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二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二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