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六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其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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