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条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菏泽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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