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衢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又无明确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期间有毁损危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临时管理人。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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