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三条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草坪、树木、绿篱、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捆绑、拉绳、钉钉、攀爬、悬挂、晾晒、拴挂物品;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涤物品和明示禁止的区域游泳、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移动、推倒或者损坏围栏、侧石、园路、桌椅、亭、台、楼、阁、廊、榭、雕塑、标牌、景观小品等;
(六)向植物倾倒或者排放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八)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野炊烧烤、焚烧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破坏草坪、树木、绿篱、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捆绑、拉绳、钉钉、攀爬、悬挂、晾晒、拴挂物品;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涤物品和明示禁止的区域游泳、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移动、推倒或者损坏围栏、侧石、园路、桌椅、亭、台、楼、阁、廊、榭、雕塑、标牌、景观小品等;
(六)向植物倾倒或者排放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八)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野炊烧烤、焚烧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