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实行就近易地绿化;不能易地绿化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已建成且纳入绿地率指标统计的立体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完成后予以恢复;无法恢复或者恢复后减少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拆除已建成且纳入绿地率指标统计的立体绿化,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受损立体绿化折算抵扣绿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已建成且纳入绿地率指标统计的立体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完成后予以恢复;无法恢复或者恢复后减少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拆除已建成且纳入绿地率指标统计的立体绿化,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受损立体绿化折算抵扣绿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