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五条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五条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限期恢复原状,期满后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前三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的,可以延长临时占用时间,延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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